欧洲发达国家担保法律:修补型模式

2021-05-06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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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欧洲发达国家在扩大担保物范围的过程中,大部分没有建立涵盖所有动产 的综合性单一担保物权,而是选择保留其传统的占有性担保物权架构,并另行 增加了各种新型的特定非占有性担保物权种类。

  英国:在欧洲发达国家中,英国的担保交易法律体系最为灵活、运行最为 成功。英国的法律构架基于一个多世纪以来的立法和案例法的发展,尤其是19 世纪中期创立的浮动担保概念。在浮动担保之外,英国保留了各种传统的动产 担保形式。作为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形式,浮动担保允许担保物权自动附着在 债权人未来的和浮动的资产之上。浮动担保为之后北美统一担保物权的发展提 供了基础。英国法有关执行担保物权的规则也较为宽松,担保物权人有权运用 自助救济方式实现担保物权;在涉及浮动担保时,担保物权人有权在司法程序 之外自行任命接管人接管债务人的业务。

欧洲发达国家担保法律:修补型模式

  浮动担保与美国《统一商法典》中的综合性单一担保物权概念相比,存在 以下缺陷:

  一是浮动担保的对抗效力局限。虽然浮动担保可以在全国性的公示机构登 记,但是债权人的担保物权在登记时并不发生对抗第三方的效力。只有在执行 其担保物权时,浮动担保才能“结晶”为固定担保,其覆盖范围包括债务人当 时拥有的全部财产,且债权人对这些财产的担保物权优先于其他竞存权力所有 人。在北美法律体系下,建立在债务人现有的和未来财产之上的综合性单一担 保物权经过一次登记即发生对抗第三方的效力,因此在公示之际债权人就能明 确其优先权顺序。

  二是浮动担保的价值实现局限。在担保物权执行之前,其他债权人如果对 借贷企业的资产已经获得“固定担保”权益,担保物的价值实际被减少或已荡 然无存。

  三是浮动担保优先权局限。在实践中,持有浮动担保的债权人为了控制此 类优先权顺序上的风险,大多在担保合约中添加“负面保证”的条款,以防止 债务人向第三者提供固定担保。但是,如果后来的债权人确实知悉负面保证条 款的存在(负面保证无需登记),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达成的合同条款不能保障 登记在先的浮动担保具有对抗第三人的优先受偿权。

  四是浮动担保适用范围局限。浮动担保仅适用于登记注册的企业,从而使 非注册企业无法受益于英国法中最灵活的担保方式。而综合性单一担保物权则 适用于所有债权人和债务人,不论他们是非注册企业还是个人。

  近年来,英国法律委员会曾发表白皮书,呼吁废除浮动担保制度,建议采 纳一套与美国动产担保制度更加相近的制度。

  德国:民法典禁止在动产上设立非占有性担保物权。为了扩大可供担保财 产的范围,德国采取了一种替代担保方式——即保留所有权的融资方式,通过 向债权人转让所有权达到非占有性担保物权的效果。德国法庭早已认可了保留 所有权的融资方式(包括以担保为目的的让与担保)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。虽然保留所有权的融资方式在德国和其他许多国家都得到广泛应用,但德国模式 的致命缺陷:一是在于它不要求公示,潜在的债权人和买受人对未登记的担保 物权一无所知,从而引发竞存权力所有人之间的优先权顺序之争,最终往往不 得不对簿公堂;二是在于其不认可对担保物进行一般性描述的担保物权,这为 使用未来财产和应收账款进行担保造成很大障碍。在库存融资中,具体描述担 保物(即担保物特定化)的要求意味着担保物仅限于存放在特定地点的库存; 应收账款融资则必须提供账款的清单和详尽描述。德国的模式曾受到一些其法 律体系源于德国民法典的国家,如奥地利、日本以及一些中东欧国家,如保加 利亚、匈牙利和斯洛伐克的效仿。

  近年来这些国家(奥地利除外)的动产担保体制改革使其逐渐脱离了德国 模式。日本也实行了在英国浮动担保基础上发展而来的企业担保制。印度尼西 亚最近开始实行让与担保制度,但优先受偿权必须通过登记有效建立。(ww w.dAMiKe.c n)

  法国:根据不同商业领域的特定需求,通过一系列立法设立了十几种担保 物权。每种新的担保物权都有其特定的规则,不是所有类型的担保物权都需要 登记(例如,保留所有权的融资方式免于登记)。对于需要登记的担保物权,不 同类别的财产则需到专门的登记机构登记。法国可供担保的动产范围进一步受 到法律对担保物进行具体描述这一要求的限制,这种要求妨碍了债务人使用未 来的和流动的库存和应收账款进行担保。法国在1981颁布实施了 “代利法案” (Dailly Act),简化了应收账款的融资,允许金融机构在接受应收账款时,其担 保物权的有效成立无需取决于对账款债务人进行通知。但应收账款作为担保标 的物仍需具体描述。

  在优先权顺序方面,法律规定登记的担保物权通常排在部分非合意第三方 留置权(例如工资、税收等)以及保留所有权的融资方式之后。法国动产担保 法律体系的另一特点是法庭广泛介人担保物权的执行,而不允许债权人采取自 助救济方式。法国的模式为许多受法国法律传统影响的国家采纳(例如拉丁美 洲国家)。

  北美统一化模式:一是它提供了一套简明而连贯的法律架构,打破了传统 上对不同担保形式的僵化分类(这种传统分类下,每一种担保形式对担保物权 的设立、有效成立和执行都有其特定的要求)。二是设立综合性的单一担保物 权,有助于建立统一的公示性备案系统,以帮助债权人在提供贷款之前就能确 定其担保物权的价值及其优先权效力。

  修补型模式:一是当使用多种财产作担保时,登记成本会大大增加;而且 为了确定一个拥有多项财产的债务人是否受到担保物权制约,债权人也要付出 多项费用。二是鉴于一些“秘密担保物权”(例如保留所有权的融资方式)无需进行公示,债权人无法确定其优先权顺序,最终必然造成融资成本的增加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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